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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保费制度评价

发布日期:2017-10-26 浏览次数: 字号:[ ]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主渠道,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础。社会保险费征缴不上来,各项保险待遇支付就会成为“无米之炊、无源之水”,职工的切身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既是整个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源头,也是社保机构管理的核心。

  社会保险,我国过去称之为劳动保险,是指国家依法对遭遇劳动风险的职业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补偿和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除具备社会保险制度的一般特征,如基本保障性、国家强制性、互助互济性、主体特定性、待遇差别性、国家补偿性、社会福利性外,还具备其个性特点。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现行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以及生育等情况下,从国家、社会得到帮助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救济功能得以彰显。但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目标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社会保险将充分发挥社会“安全网”和“减震器”的作用,为改革开放的发展、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及现状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一般特征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基本保障性。社会保险是当劳动者遭遇劳动风险,失去劳动报酬之后,仍能获得基本生活的保障,这是实施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

   2、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费率履行缴费义务。在待遇水平等内容上,一般不允许投保人和被投保人自由选择,体现出强行法的一般特征。

   3、互助互济性。社会保险是依据社会共担风险的原则,保险费用一般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通过统一调剂、互助互济办法,支付保险金和提供服务,实行收入的再分配,以保障劳动力的再生产需要。

 4、主体特定性。社会保险关系的各方主体是特定的,除个体经营者外,社会保险的投保人特定为用工方,承保人特定为专门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保险人特定为职工(或投保的劳动者),受益人特定为职工或其法定亲属。

   5、待遇差别性。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的工龄长短、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缴纳费用的多少等因素的不同,社会保险待遇也有所差别,这种差别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

   6、国家补偿性。社会保险的基金来源于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将一部分物质财富再返回给劳动者,其实质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贡献的一种补偿;特别是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直接反映了社会保险的补偿性。

   7、社会福利性。社会保险对于符合条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给予各种保险金支付的同时,按照实际需要,提供医疗护理、伤残康复、职业培训及各种社会服务。

  (二)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及现状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除具备社会保险制度的一般特征外,如基本保障性、国家强制性、互助互济性、主体特定性、待遇差别性、国家补偿性、社会福利性,还具备其个性特点。

  1、社会保险对象从单一走向复合。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是我国社会保险的对象。劳动者不是一般意义的劳动行为人,而是《劳动法》的主体,即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除企业及其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外,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而使社会保险对象超出了《劳动法》的范围,使“劳动者”转向并包括其他身份的“工作人员”。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覆盖面仅为全体国民的20%左右,要实现社会保险的社会化,对象的进一步多元化仍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安排的一个目标。

  发达国家社会保险对象范围较广,根据险种的不同,有的为特定身份的劳动者,有的为一切被雇佣的劳动者,无论企业,还是文、教、卫、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家庭佣工都是保险对象,有的是社会团体公民。社会保险全民化最典型的国家是英国,其社会保险制度又称国民保险制度,它规定全英国所有年满16岁的国民都要参加社会保险。英国成年人年龄与中国、德国一致,即18周岁为成年人。④ 也就是说,英国的国民保险对象已包含未成年人。

2、险种较少。1994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并于199511日起施行。《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其后相继订立的法规、规章也未超出这些险种范围。据此,我国社会保险的险种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种类型。

  而发达国家除以上险种外,普遍还具备其他几种保险项目,如家属津贴和国民健康保险、遗属保险等。在瑞典,家属津贴适用于该国所有养育未满16岁(学生为19岁)子女的家庭;在英国,每一位公民都享受免费或基本免费的医疗服务的权利,这就是国民健康保险;遗属保险要么单独为一险种(如英国),要么与养老、健康等合在一起(如美国的老年遗属残废健康保险)。对于“遗属津贴”,我国未单独列项,只是在《劳动法》第73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劳动者死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而各地将遗属津贴的享受对象又作了限定性规定。

  3、福利性较低。社会保险的福利性表现为国家对保险对象的资助,在保险费用上国家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保险金额超过或远远超过保险对象交纳的保险费。

    我国保险费用的缴付人主要是保险对象及其用人单位。而保险金额及其与保险费用之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义务人为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指明国家是否为缴费义务人。《失业保险条例》第5条内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明确基金来源为(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⑤ 第(三)、(四)项纯粹为原则性规定,未见有落实到位的具体制度和措施。第10条讲的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或用途,主要用于:(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6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总而言之,姑且不说实际收缴难以到位,就算依理论上应收的金额完全到位也是非常有限的。这有限的金额用于广泛的失业救济,也只能是杯水车薪,达不到保障被保险人——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效果。

  发达国家社会保险的福利性较明显,以德国为例。如失业保险,投保对象为临时工和家庭劳动者以外的所有雇员,包括农业工人、家庭佣人、学徒以及接受培训的人等在内。资金来源有三个义务主体:被保险人、雇主、政府。政府对就业保险支出的亏损给予补贴,并承担全部失业援助的费用;如老残保险,资金来源同上,政府每年承担全部的费用的14%左右。此外,产假和失业期间的保险人的老残保险费也由政府代支;如家属津贴,即对所有养育子女的家庭帮助,全部费用由政府承担等等。

  4、制度化水平不高。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工作主要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章程为法律根据,在缺乏国家基本法律的情况下,自然会造成结构纷乱,内容冲突,立法不全的局面。例如,我国《劳动法》规定了五个基本险种,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却没有规定义务人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虽然生育保险对妇女、子女、家庭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保险有何不同,为什么要区别?劳动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障部门合并,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社会保险工作,也就是说劳动部门又管起了事业机构和国家机关内部的并非次要的事务,人事管理制度划分为公务员制度、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制度、劳动制度这一已成格局由此又被打乱;法律规范性文件用语混乱,《失业保险条例》中几处提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时遗漏了“直辖市”,如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把“直辖市”置之度外。而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应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否则“社会保险”又成了“劳动保险”,“社会保障”恢复原状成了“劳动保障”。

  二、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主体看,部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意识淡薄,本位主义严重,突出表现在“少”“欠”“漏”“逃”四个方面。“少”即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通过伪造变更会计报表、账册等达到少缴的目的;“欠”即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恶意欠费或拖着不缴,甚至违反规定,开设多头账户转移资金,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漏”即有相当一部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少个体、私营企业认为参保是国企的事,与他们无关;“逃”即用人单位有意躲避和搪塞,尤其民营、私营企业为追求利润和自身利益,不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或象征性地将少数人参保应付了事。
  (二)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看,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省市县三级统筹并举,层次高低不同。同一个企业中有参加省级统筹险种的,有参加市级统筹险种的,这不仅不利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而且影响了不同统筹地区职工保险关系流动转移。其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统一,有的由税务机关征收,有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同时,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保险建立的时间和环境不同,操作运行管理模式也不同,导致政出多门、数出多门的现象。有的险种如医疗保险按规定应属地管理,但一些困难的大中型国有老企业由于人员多、负担重、医疗费用高,而被当地政府拒之门外,由企业自己统筹管理。多头征收管理,导致五大险种缴费基数表述不尽一致,费基无法统一,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不相等。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和使用时间不统一,影响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传递。同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要在不同的部门进行申报、核定、缴费,不仅增加了缴费单位的工作负担,而且也给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原则性不强、把关不严的现象,在单位和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时讲人情,存在少算社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覆盖范围过窄。首先,条例规定的社保费覆盖面本身有其局限性:对于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民营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人员,或是根本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范围,或是仅纳入三项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中的某一项。另外,在加快小城镇化建设的地区,大量农转非人口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而在更广大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对于社会保障更是闻所未闻。其次,社会保障制度设计的缺陷,使得社保费的征缴困难,直接导致大量本应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企业和单位成功躲避缴费。就社保费征收程序而言,“参保登记、申报保费、社保核定、税务征收”的模式,程序烦琐、工作量大;同时信息在相关部门之间传递不及时、资料未能充分共享,往往导致社保工作前后脱节。对于社保经办机构,由于缺乏基础资料和足够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很难准确掌握哪些企业和单位属于必须参保范围,致使在登记环节遗漏大量本应参保单位;而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的脱节,使得“参保不缴费、缴费却未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对社保费的征收和管理造成混乱。
  (四)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类目有限。目前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仅包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这三项基金的征收,虽然解决了一部分人的后顾之忧,但仍有很多问题值得关注,为社保费类目的扩充留下大量空间。比如,工伤、生育、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贫困人口等等。

  三、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中的主要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一方面,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参保意识,尤其是民营、私营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对社会保险重要性的认识,让他们对社会保险制度、参保目的、纳入保险后的好处以及违反法规的后果等都有清醒的认识,形成人人关心社会保险的良好局面,从而推动社会保险征收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加强学习,提高队伍素质和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搞好服务。
  (二)加强立法。国家应加快社会保险立法步伐,从法律法规方面约束企业行为。有关部门要全面研究社会保险所涉及的各主体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制定《社会保险法》,用法律来规定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内容和履行的要求,规定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法律评价和界定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参保、不缴费的行为除经济的、行政的处罚外,还应建立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对有履行义务能力而恶意选择性参保、不参保、不缴费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罪名和成立要件,并给予法律制裁。
  (三)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费覆盖范围,逐步将城镇全部人口纳入社会保障体系。①确保条例规定的应当参保单位如数参保。重点是加强对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有缴费能力的单位的管理和监督。②在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社会团体、组织及其人员中进行社保费征收试点。③将社保费征收工作与加快小城镇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城镇新增人口的一次性参保。④在东部沿海地区,选择经济较为发达的农村进行社保费征收的试点和尝试。
  (四)进一步完善和扩大社会保险费征收类目。①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现有各类社会保障项目。比如,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中。②通过试点,逐步开征工伤、生育、残疾人保障基金等,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纵观发达国家社会保险法制发展历史,也是以劳工保险为起始,经工伤保险、疾病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而至全社会的覆员广、福利强、险种多的体系化社会保险制度。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国力的增强,我们坚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创制出完善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真正使《社会保险法》良法“造福于民,惠及子孙”!

                                      (市局风险应对管理局 市局专业化管理分局 卓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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